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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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保護管束施予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在案。嗣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因其符合規定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戒執一字第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三0頁、第三八頁)可稽。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七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採尿員對之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將其於上開時、地採得之尿液送交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卷(第二頁、第五頁)可佐,足證受處分人甲○○確曾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為有理由,自應撤銷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四號停止戒治之裁定,令受處分人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奉公守法,絕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只因其間抗告人因頭痛、齒痛,加上嚴重感冒,故在藥房購買多種止痛劑、感冒藥、感冒液服用,且藥量甚多,尤其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抗告人採尿前之數日,服用更多,絕對是服用各該項藥物產生之副作用之結果,絕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私立長榮管理學院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不能證明抗告人曾服用安非他命,該項鑑定不正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七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採尿員對之採尿,將其尿液送私立長榮管理學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卷第二頁可憑,足見抗告人於採尿員對之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次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非法持有及施打、吸用。因此國內之藥物禁止使用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抗告人即使因頭痛、齒痛服用止痛劑、感冒藥,其尿液亦不可能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抗告人以曾服用止痛劑、感冒藥抗辯,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