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九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賢路與西和路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西和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於通過交岔路口時,適乙○(⒗⒐生)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文賢路西向東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煞避不及,致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乙○所騎重型機車車左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後半(足之一半)撕脫傷及軟組織缺損併骨頭及跟骨韌帶部分損傷之傷害,經移植肌肉及植皮,雖可恢復足部外觀,惟足跟部仍潰瘍,已毀敗其左肢之機能。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察人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如事實項下所述之傷害,核與乙○在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繪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 王抄 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⒓()奇醫字第5934號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為肇事次因,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仍難解免。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左足後半(足之一半)撕脫傷及軟組織缺損併骨頭及跟骨韌帶部分損傷,經移植肌肉及植皮,雖可恢復足部外觀,惟足跟部仍潰瘍,已毀敗其左肢之機能等情,有奇美醫院⒓()奇醫字第5934號病歷摘要表附卷可考,是被害人乙○已致重傷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其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察人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原審電話通話紀錄單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固非無見,惟誤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任職監獄教誨師(現已退休),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矯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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