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六一六一號、六五0四號、六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辛○○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携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凶器鉗子一支,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所列時地,竊取各該廟宇之現款或金牌典當得款花用,而有犯罪習慣,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凶器鐵撬一把,侵入附表編號四十二所列夜間有人居住之大眾爺廟,著手撬開賽錢箱欲竊取油香錢時,適為廟祝 潘錦山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鐵撬一把。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有竊盜之犯行,惟辯稱:其僅犯有附表編號四、六、十一、十七、二十一、三十五、四十一、四十二所列八次之竊行,並未有附表所列其他多次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如何分別攜帶鉗子或鐵撬等凶器,而連續竊取附表所列各廟宇財物之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各該被害廟宇管理人乙○○、 蕭江山 、壬○○、 蔡永守 、 林侯招治 、 侯水田 、 周德利 、 王黃好款 、 吳金燕 、陳 李秀英 、 蔡東海 、 梁惠楷 、 王金循 、翁明風、 陳源勇 、 陳榮松 、 陳獻義 、 李春嬌 、 李漢章 、 陳榮木 、 凃進雄 、 蔡樹 、林山拋、 趙光乾 、 戴料 、己○○、庚○○、 吳金興 、丁○、 翁錦文 、丙○○、郭慶順、 陳玉昆 、 蔡長揚 、 蔡茂昆 、 汪清山 、 林登福 、 蔡登成 、 黃茂源 、 黃連發 、潘錦山等人,分別在警訊或在原審供陳各該廟宇確有失竊財物屬實,且被告係於編號四十二該次竊行落網後,先後多次由布袋分局及朴子分局警員共同借提被告外出查證,事先各該分局均無附表所列竊盜之報案資料,而悉由被告自己主動供出並無不法取供情事,警方並同時據以製作警訊筆錄,致同一時間有二分局之警訊筆錄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甲○○、戊○○在本院結證無訛,此外復有扣押證明筆錄、保管書、被害報告單多件存卷可佐,及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一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嗣其翻異前供僅承認其中八次竊行,無非係為避免長期多次竊盜有犯罪習慣之認定,所故為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鐵撬及另未扣案之鉗子,均屬鐵製品專為撬開堅固金屬,持以打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自屬凶器。乃被告竟先後持之行竊,核其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所列各次竊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另所為附表編號四十二該次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四十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所列各次竊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四十二所列該次竊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四十二所列之竊行,未論以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向上貪圖非分利得、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三年時間犯加重竊盜罪達四十二次之多,足證其顯有犯罪習慣,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至扣案之鐵撬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鉗子一支被告既供稱已丟棄,顯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