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白色噴漆壹瓶沒收。
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接續以信函向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坔墘十二之三號之廣祥傢俱工廠,恐嚇自稱為殺人之通緝犯,欲索取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不得報案,否則要甲○○家毀人亡,終身遺憾云云,使甲○○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甲○○配合警方在約定之嘉義市○○路往植物園之道路取款地點,逮獲乙○○始未取財得逞,並在其騎乘之機車內起出白色噴漆一瓶、及剪刀一把、工作手套一雙、膠水一瓶等物。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恐嚇信係一不詳姓名人以一萬元代價,請其幫忙送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廣祥傢俱行,其不知信中內容為何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接續以信函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之事實,已迭據被害人甲○○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恐嚇信紙七張及信封三張扣案為憑。且證人 王信友 在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以一百元之代價委託伊送信至廣祥家具工廠云云;另證人 郭仲霖 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亦證稱:被告佯稱要送請假單至廣祥傢俱工廠,委託伊將恐嚇信送至廣祥傢俱云云各情屬實。再參諸扣案信紙上所載之「紅色布條」、「國小」、「後果自行負責」、「興中」等字筆跡,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於偵查庭中,當庭所書寫之字體相若,亦有各該筆跡可資比對,益證各該恐嚇信均係被告所書寫無疑。況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被害人甲○○按約定時間會同警方人員前往付款地點,發覺被告正在電線桿貼紅紙,及在馬路上噴白漆作記號等動作,適與恐嚇信內交付款項之記號相似,乃上前將之逮獲,隨後在其所騎乘機車起出剪刀一把、白色噴漆一瓶、膠水一瓶、及工作手套一雙等物,亦有各該物扣案為憑,若此被告猶謂非其施加恐嚇取財,其誰能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其先後所為數個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且為同一目的而為,應認係屬單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數個接續動作,為單純一罪。其曾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不惟已為其所自承,並有其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既未取得財物,因僅止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論處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依連續犯處斷,已有未洽;且原判決就扣案之剪刀一把、工作手套一雙、及膠水一瓶,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噴漆一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剪刀一把、工作手套一雙、膠水一瓶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