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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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嚴智麟
再審被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
21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519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以其對再審原告有新台幣(下同)215,212元,及
其中79,054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為由,於105
年11月17日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
105年11月21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251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5年12月14日確定。
㈡惟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本金部分79,054元於97年12月1日至今已滿15年間不行
使之條件。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對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等,期限為5年,再審被告對利息之請求自
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已超過5年,請求減免
利息136,158元。
㈢再審被告請求之利息部分金額遠高於本金,再審原告作不當
得利之抗辯。又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收到支付命令,
應於20日內即105年12月14日前提出異議,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與再審被告聯絡進行協商,但因再審被告提不出
證據導致協商延誤,再審原告因此未於105年12月14日前提
出異議,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請求判決:
⒈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519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給
付215,212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4項第4款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
旨)。
㈡本件再審原告不僅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明確
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不符合得提再審之訴之事由
。況本件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15年時效,再審被告依法請求
利息亦無不當得利情形,本件再審無理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519號支付命令,並於105年12月14日確定
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促字第22519號支付命令
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是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所主張之79,054元本金已罹於15
年時效,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已罹
於5年時效,且部分利息為不當得利,其得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乙節,經查:
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係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
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是於該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
,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
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係以確認之訴以資
救濟。
⒉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債務人就修正前已確定
之支付命令,始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⒊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105年11月21
日所核發,於105年12月14日確定,是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
命令之主張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而
非修正前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以:其對系爭支付命令部分不
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判決:⒈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215,212元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