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無故擅離職役,經檢察官開庭訊問後迄今尚未返回服役單位,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1份可憑,顯然其於犯後並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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