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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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溫惠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92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侵入丙○○(按丙○○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因溺水窒息不治死亡) 桃園縣 中壢市山東里七鄰山下一一七號住處客廳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犯行,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得丙○○所有置放上開客廳神桌之神像上之金牌乙面,旋遭丙○○之女 吳秀美 發覺上情,經吳秀美上前阻止時,乙○○與發生吳秀美發生拉扯(未達於強暴之程度),嗣掙脫拉扯後,逕自騎用078─1550號機車(按上開機車係前由不知情之 林佳池 送予乙○○騎用)逃離上開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桃檢守閨偵字第Z000000000號送審函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而迄至原審審理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件引用「㈠證人吳秀美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㈡證人丙○○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六、七頁)陳述筆錄」、「㈢證人 吳李 不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三十六頁))」、「㈣、證人林佳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警詢筆錄」、「㈤、證人 許健賢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查訪紀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本院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被告對前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二、證人吳秀美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惟調查證人、鑑定人之證言或鑑定意見,應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訊問程序,已經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明白揭示,僅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設有明文之規定,是無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或施行後之刑事案件,調查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意見時,均應依法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本件「證人吳秀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我當天上午七點多到我爸爸家煮飯、打掃,我到時乙○○還未到,快九點多時(正確時間已忘),我當時準備從客廳拿粽子至廚房,就看到乙○○從外面進來直接到神桌拿了金牌,我就上前和他搶,要把東西搶回來,結果他把我推就往外跑,騎機車離開,我出去追沒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是扁扁小小一塊掛在神明身上之金牌,多重我不知(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只我一人在場,我母親一人在房間睡覺,她看不到也聽不到(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我出來有大喊『搶劫』,是我鄰居伯母有出來看,當時吳(列根)已騎機車走,離我家大概十公尺左右距離(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你現在看在場之乙○○是否當天搶金牌之人?)是(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均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吳秀美於偵查時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訊問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二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上開證人吳秀美於偵查時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訊問筆錄,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三、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是我女兒吳秀美『告訴我』才知道家中遭人侵入搶取財物,確實是乙○○無誤」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係證人丙○○以聞自原始證人吳秀美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前往甲○○家中修理 馬達 ,未曾前往丙○○上開住處內竊得上開金牌乙面,亦未與吳秀美發生拉扯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吳秀美迭次於警詢陳稱:「(警詢:你因何事到你父親家中去?)答:因為我每天都會到我父親丙○○家中煮飯供我父親食用」、「約今日(16)早上七點多到我父親家中,大約早上九點多,發現乙○○闖進我父親家中,要搶奪擺設在大廳中神明上的金牌,事發當時我父親並未在家,事後知道才跟我一起到派出所。」、「事發當時我當面有口頭制止他,但他不聽,搶奪金牌之後我與他發生拉扯,當時他身上並沒有帶其他兇器,與他發生拉扯時他用力將我撥開,往門口方向跑去,我跟在後面跑出大門,大聲喊叫鄰居聽到也跑出來隨同我一起叫,但人已跑遠,我不認識此人乙○○,但是我父親認識他是叔姪關係。」、「搶嫌所穿著衣物特徵因我太緊張記不起來,但我確定就是乙○○」、「(警方查獲之犯嫌乙○○,是否為搶奪你父親丙○○掛在家中神明身上金牌之人?)是警方查獲之犯嫌乙○○無誤(當場指認)」、「因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時許曾至我父親丙○○家中,我看過他且今天搶奪金牌時我阻止乙○○搶奪時與他面對面拉扯我看得一清二楚」、「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分發現一名男子將父親家中大門推開,當我進入查看時乙○○用手直接將掛在神明身上之金牌拉斷,我要上前阻止遭乙○○強行搶走金牌乙面,後騎乘停放於附近之機車逃逸」、「車號因停放太遠看不清楚,但我記得該機車很老舊」、「我父親丙○○認識乙○○,我只見過乙○○但不熟,沒有仇恨」、「乙○○搶奪金牌逃離現場時我有喊搶金牌,隔壁鄰居有跑出來看但犯嫌已騎乘機車逃逸未看清犯嫌」、「(警方帶同你至犯嫌乙○○家中前發現所停放之重機車000-0000號是否為搶嫌逃逸時所騎乘之機車?)是犯嫌乙○○搶奪金牌逃逸時騎乘之機車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證人吳秀美於警詢時雖用「搶奪金牌」、「搶走金牌」云云,惟查:事實上,被告「進屋」行竊金牌之時,吳秀美並不在場,是被告著手行竊後,始被吳秀美所撞見,此觀證人吳秀美警詢時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分發現一名男子將父親家中大門推開,當我進入查看時乙○○用手直接將掛在神明身上之金牌拉斷」自明,是以被告係「趁人不知而取之」之竊盜行為,並非「趁人不及拒絕而取之」搶奪犯行,並不因證人吳秀美用「搶奪金牌」、「搶走金牌」之用語而認定被告犯有搶奪罪。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吳秀美於原審結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用手把神像上金牌拉下來,我就與被告拉扯,可是被告還是跑掉,我沒有因此受傷,被告當時沒有帶兇器,我確定當天就是被告來偷金牌,後來被告騎機車要跑掉時,我有大聲喊叫,我已經不記得機車的樣式,後來金牌沒有找回,我爸爸丙○○當天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㈢、另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乙○○與我有叔姪關係(見偵查卷第六頁)」等語,證人 吳李不 迭於警詢時陳稱「丙○○家中遭搶後吳秀美喊搶金牌,我在家裡聽到就跑出去看,當時搶嫌已經騎乘一部機車逃逸」、「歹徒只有一人,但我知道歹徒一人騎乘機車逃逸是事實(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人在房間內,金牌被偷時吳秀美有大叫,我有出去看,看到一個人騎機車跑了,金牌被『偷』時,丙○○不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明確,互核相符,復有上開機車之指認照片三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㈣、又上開機車於案發當場之使用人係被告本人乙節,亦據證人即上開機車原使用人林佳池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乙○○,我與乙○○是鄰居關係」、「重機車000-0000號車主是我弟媳婦 邱麗姿 ,該車老舊無法使用目前已遭監理機車註銷停放在家中,乙○○是我鄰居我因看他出入無交通工具,才於今年農曆過年後將該重機車000-0000送給乙○○騎乘」、「乙○○家中只有他一個人,重機車000-0000號均由他一人在使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語明確,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乙份可佐,亦堪認定。
㈤、雖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前往甲○○家中修理馬達,未前往丙○○家中云云,經查:證人即立信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丁○○到本院具結後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叔叔(吳列穗)家的馬達壞了,要我去修理。我就先去看一下,後來我和我兒子一起去修理。幾點去的沒有印象。但是是早上去的,前後大約一個小時左右,大概幾點我不記得。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的估價單,是我向『冠昕材料行』調馬達,他們送馬達來的估價單(第二聯留存聯),不是我開立的。我的店名是『立信水電工程行』。當天我先去看過後,就打電話向材料行調馬達,馬達送到我家後,我在估價單上簽名收下馬達,我就拿馬達到被告叔叔家換。估價單上面的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就是當天的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我兒子有無去甲○○家,我不記得。但是修理馬達的日期就是調馬達的日期,就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去修理馬達的。」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足徵被告乙○○雖有打電話請丁○○去幫忙修理馬達,但是日期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而非「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是以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前往甲○○家中修理馬達,未曾前往丙○○家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具結後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時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我住在桃園縣○○鄉○○村○○街○○○號,與我母親同住。五月十六日發生一件事,我家的馬達壞了,找人來修理。我騎車去丁○○家去叫他,後來是他兒子來修理的。被告當天有到我家,他在旁邊看修理。修理馬達時,被告有在旁邊。換馬達從七點多到十一點。被告是十一點多離開我家的。馬達已壞了好幾天,叫不到人修理,後來被告到我家,他說他有得叫人,就各自騎車到丁○○家去,被告騎在前面,我騎在後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家裡沒有發生何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也沒有何事。五月十七日、十八日也都沒有發生什麼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到十八日日都沒有發生何事,為何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的事我記得,那是因為昨天就想到今日要到法院出庭,所以就一直想,才想起馬達的事。」云云(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足徵證人甲○○係因為要到本院作證,所以不斷的想,結果就把諸多事情記起來,僅係主觀上的想法而已並無客觀事證可為佐證,而證人丁○○並無此問題,並非刻意想像而記憶某些事,完全依客觀上早已存在附卷內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的估價單」而為陳述,證人丁○○的證言有客觀事證為基礎,證人甲○○的證言純係憑空想像,並無客觀事證為基礎,兩相比較,自以證人丁○○之證言較為可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及證人甲○○上開證述之詞,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及證人甲○○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上開金牌乙面從未扣押在案云云,惟上開金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分許遭被告竊得後,至被告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證人吳秀美當場指認時止,不僅其間相距時間已有近五個小時之久,且上開金牌乙面,亦係扁扁小小之物,在客觀數量上亦屬轉售變形、藏放相當容易之黃金飾品,是本案自查獲迄雖今始終未能扣得上開金牌乙面,惟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有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㈧、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又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參見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決發回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竊取」丙○○所有置放於神像上之金牌乙面得手後,適為吳秀美發覺,乃上前阻止,被告因而與吳秀美發生拉扯,嗣被告掙脫後,騎乘機車逃離等情,已據目擊證人吳秀美於警詢指證甚詳,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用手把神像上金牌拉下來,我就與被告拉扯,可是被告還是跑掉,……,我確定當天就是被告來『偷』金牌,後來被告騎機車要跑掉時,我有大聲喊叫,我已經不記得機車的樣式,後來金牌沒有找回,我爸爸丙○○當天沒有在場」等語,均明確指認被告係「行竊」神像上金牌之人不移。又證人吳秀美所指追呼歹徒情形,並據證人吳李不證稱「丙○○家中遭搶後吳秀美喊搶金牌,我在家裡聽到就跑出去看,當時搶嫌已經騎乘一部機車逃逸」、「歹徒只有一人,……但我知道歹徒一人騎乘機車逃逸是事實」、「……,我當時人在房間內,金牌被『偷』時吳秀美有大叫,我有出去看,看到一個人騎機車跑了,……,金牌被偷時丙○○不在家」等語相符。另證人林佳池亦證稱「重機車000-0000號……,該車老舊無法使用……,乙○○是我鄰居,我因看他出入無交通工具,才於今年農曆過年後將該重機車送給乙○○騎乘」、「乙○○家中只有他一個人,該部重機車均由他一人使用」等情。而吳秀美之父丙○○與被告為叔姪,吳秀美亦認識被告,此經證人丙○○、吳秀美分別證實。於此情形,則證人吳秀美對於案發之初所處環境,自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而無誤指之可能至明。證人吳秀美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吳李不、林佳池、丙○○所證各情相符,自足作為證人吳秀美就其所述係目擊被告「行竊」金牌得逞後騎乘機車逃逸之補強證據,是以被告乙○○確實有至丙○○家中行竊之犯行,應可認定。
㈨、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書僅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條文,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最高度為五百元,最低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至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條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度三十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並無不利,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爰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著有判例。查:證人吳秀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吳秀美於偵查時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上開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未合。
㈡、經查遍閱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當場對吳秀美施以強暴或脅迫之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有準強盜之犯行,亦有未合。
四、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準強盜、竊盜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否認竊盜犯行部分,為無理由,否認準強盜犯行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明知上開金牌之物,非屬其所有,竟為一己私利,侵入被害人丙○○上開住處內竊得上開金牌乙面,復於遭吳秀美發覺而上前阻止時,而與吳秀美拉扯(未達於強暴之程度),不僅損及被害人丙○○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上之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意之態度、累犯應予加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竊盜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為屋內丙○○之女吳秀美聞聲察看時發覺,上前制止,被告便推開吳秀美後逃逸,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之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既未去現場,又如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經查: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吳秀美於警詢時僅陳稱:「事發當時我當面有口頭制止他,但他不聽,搶奪金牌之後我與他發生拉扯,當時他身上並沒有帶其他兇器,與他發生拉扯時他用力將我撥開,往門口方向跑去」;「因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時許曾至我父親丙○○家中,我看過他且今天搶奪金牌時我阻止乙○○搶奪時與他面對面拉扯我看得一清二楚」、「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分發現一名男子將父親家中大門推開,當我進入查看時乙○○用手直接將掛在神明身上之金牌拉斷,我要上前阻止遭乙○○強行搶走金牌乙面,後騎乘停放於附近之機車逃逸」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用手把神像上金牌拉下來,我就與被告拉扯,可是被告還是跑掉,我沒有因此受傷,被告當時沒有帶兇器」等語,至多僅稱:「他用力將我撥開就逃逸」,均未敘及被告乙○○有如何直接或間接對於其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之行為,是以綜合證人吳秀美的前後陳述,被告對吳秀美僅有拉扯(尚未達於強暴之程度)的行為,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對吳秀美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是以被告乙○○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前揭已起訴之竊盜與此部分有準強盜罪之關係(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