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分許(非屬夜間),先侵入戊○○(按戊○○其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因溺水窒息而不治死亡)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七鄰山下一一七號住處客廳內(惟上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犯行,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得戊○○所有置放上開客廳神桌之神像上金牌乙面,即遭戊○○之女丁○○發覺上情,並經丁○○上前阻止時,乙○○竟為防護其所竊得上開乙面金牌之贓物,逕與丁○○發生拉扯,而當場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嗣仍遭乙○○掙脫拉扯後,逕自騎用078─1550號機車(按上開機車係前由不知情之己○○送予乙○○騎用)逃離上開現場。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前往甲○○家中修理 馬達 ,未曾前往戊○○上開住處內竊得上開金牌乙面,亦未與丁○○發生拉扯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丁○○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因何事到你父親家中去?)因為我每天都會到我父親戊○○家中煮飯供我父親食用(見偵查卷第八頁)」、「約今日(16)早上七點多到我父親家中,大約早上九點多,發現乙○○闖進我父親家中,要搶奪擺設在大廳中神明上的金牌,事發當時我父親並未在家,事後知道才跟我一起到派出所(見偵查卷第八頁)」、「事發當時我當面有口頭制止他,但他不聽,搶奪金牌之後我與他發生拉扯,當時他身上並沒有帶其他兇器,與他發生拉扯時他用力將我撥開,往門口方向跑去,我跟在後面跑出大門,大聲喊叫鄰居聽到也跑出來隨同我一起叫,但人已跑遠,我不認識此人乙○○,但是我父親認識他是叔姪關係(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搶嫌所穿著衣物特徵因我太緊張記不起來,但我確定就是乙○○(見偵查卷第十頁)」、「(警方查獲之犯嫌乙○○,是否為搶奪你父親戊○○掛在家中神明身上金牌之人?)是警方查獲之犯嫌乙○○無誤(當場指認)(見偵查卷第十頁)」、「因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時許曾至我父親戊○○家中,我看過他且今天搶奪金牌時我阻止乙○○搶奪時與他面對面拉扯我看得一清二楚(見偵查卷第十頁)」、「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分發現一名男子將父親家中大門推開,當我進入查看時乙○○用手直接將掛在神明身上之金牌拉斷,我要上前阻止遭乙○○強行搶走金牌乙面,後騎乘停放於附近之機車逃逸(見偵查卷第十頁)」、「車號因停放太遠看不清楚,但我記得該機車很老舊(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我父親戊○○認識乙○○,我只見過乙○○但不熟,沒有仇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乙○○搶奪金牌逃離現場時我有喊搶金牌,隔壁鄰居有跑出來看但犯嫌已騎乘機車逃逸未看清犯嫌(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警方帶同你至犯嫌乙○○家中前發現所停放之重機車000-0000號是否為搶嫌逃逸時所騎乘之機車?)是犯嫌乙○○搶奪金牌逃逸時騎乘之機車無誤(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我當天上午七點多到我爸爸家煮飯、打掃,我到時乙○○還未到,快九點多時(正確時間已忘),我當時準備從客廳拿粽子至廚房,就看到乙○○從外面進來直接到神桌拿了金牌,我就上前和他搶,要把東西搶回來,結果他把我推就往外跑,騎機車離開,我出去追沒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是扁扁小小一塊掛在神明身上之金牌,多重我不知(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只我我一人在場,我母親一人在房間睡覺,她看不到也聽不到(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我出來有大喊『搶劫』,是我鄰居伯母有出來看,當時吳( 列根 )已騎機車走,離我家大概十公尺左右距離(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你現在看在場之乙○○是否當天搶金牌之人?)是(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我確實有看到被告用手把神像上金牌拉下來,我就與被告拉扯,可是被告還是跑掉,我沒有因此受傷,被告當時沒有帶兇器,我確定當天就是被告來偷金牌,後來被告騎機車要跑掉時,我有大聲喊叫,我已經不記得機車的樣式,後來金牌沒有找回,我爸爸戊○○當天沒有在場(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筆錄)」等語、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確實是乙○○無誤,與我有叔姪關係(見偵查卷第六頁)」等語、證人丙○○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家中遭搶後丁○○喊搶金牌,我在家裡聽到就跑出去看,當時搶嫌已經騎乘一部機車逃逸,....(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歹徒只有一人,....,但我知道歹徒一人騎乘機車逃逸是事實(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我當時人在房間內,金牌被偷時丁○○有大叫,我有出去看,看到一個人騎機車跑了,....,金牌被偷時戊○○不在家(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筆錄)」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上開機車之指認照片三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上開機車於案發當場之使用人係被告本人乙節,亦據證人即上開機車原使用人己○○於警訊中證稱「我認識乙○○,我與乙○○是鄰居關係(見偵查卷第十三頁)」、「重機車000-0000號車主是我弟媳婦 邱麗姿 ,該車老舊無法使用目前已遭監理機車註銷停放在家中,乙○○是我鄰居我因看他出入無交通工具,才於今年農曆過年後將該重機車000-0000送給乙○○騎乘(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乙○○家中只有他一個人,重機車000-0000號均由他一人在使用(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等語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乙份可佐,亦堪認定。雖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至其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修理馬達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原供稱「(右記時間你人在何處?跟何人在一起?何人看見?)那時候我人在中壢市山東里家中,我自己一個人,沒有人看見(見偵查卷第三頁)」云云,不僅核與其本人後於偵查中供稱「....,我人在大園(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我當天上午八點多至桃園大園鄉大園村附近打電話給 許健賢 叫他去大園鄉田心村甲○○家中裝馬達,....,我當時在場一直到九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云云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亦核與被告本人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安裝好大概早上『十一點多』我就離開回家,我『沒有請水電行人員』幫我修理」云云不符,且證人許健賢於警訊中亦證稱「乙○○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請我們至右址(即甲○○上開住處)安裝馬達,並非五月十六日(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乙○○有無到你水電行來?)沒有,乙○○五月十六日沒來我們水電行,五月二十日那天他也沒有來,只是打電話來請我們去安裝(見偵查卷第四十頁)」、「(你如何能確定是五月二十日請你去安裝?)我有當日之估價單為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等語綦詳,並有證人許健賢所提出其向立信水電工程行訂購上開馬達乙個之估價單乙紙可稽,應堪採信,是縱認被告曾至甲○○上開住處內修理馬達過,亦應非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所為,至為顯然,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及證人甲○○上開證述之詞,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及證人甲○○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上開金牌乙面從未扣押在案云云,惟上開金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時五十分許遭被告竊得後,至被告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證人丁○○當場指認時止,不僅其間相距時間已有近五個小時之久,且上開金牌乙面,亦係扁扁小小之物,在客觀數量上亦屬轉售變形、藏放相當容易之黃金飾品,是本案雖查獲迄今始終未能扣得上開金牌乙面或其相關事證在案,惟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屬實,有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罪,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論處。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金牌之物,非屬其所有,竟為一己私利,侵入被害人戊○○上開住處內竊得上開金牌乙面,復於遭丁○○發覺而上前阻止時,為防護上開贓物,而當場對之施以拉扯之強暴行為,不僅損及被害人戊○○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上之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