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1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外包裝貳只(重貳點捌參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捌捌點參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拾點陸柒,純質淨重玖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香菸空盒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入我國,惟因本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三百三十巷二十八號八樓住處及香港地區赤臘角機場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0號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供己用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此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大陸地區昆明市長城賓館,以美金三千元,向大陸籍人士喚名為「 楊應賓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二包,並將海因洛藏放在香菸盒,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搭機自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搭機飛往香港,再由香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八七二號班機入境飛抵桃園中正機場(現改名為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以香菸盒夾帶之方式,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將上開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嗣經警獲報,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第八號應申報臺,會同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送驗淨重八十八點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六七,純質淨重九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八三公克)及其所有供作夾帶海洛因毒品用之香菸空盒二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自大陸雲南省昆明市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中正機場而為警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案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其檢驗結果為含第一級第6項
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八十八點三九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八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六七,純質淨重為九點四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二七七九0號、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八九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卷第七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足證扣案被告所攜帶入境之二包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此外,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稽檢移字第0九四0一00一九八號函、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輪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被查獲時照片影本二幀等在卷可查(見前開偵卷第二三至二十五頁),以及被告所有供夾帶海洛因用之香菸空盒二個及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送驗淨重八十八點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六七,純質淨重九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八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夾帶純粹係供己施用,被
告未獲分文,無圖利之意圖,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所謂「運輸」乃指將物品自甲地運抵乙地之謂。至於由甲地攜帶毒品至乙地,究係運輸或持有,應以路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並參酌實際上一切情形,判斷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另按「運輸」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參照)。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亦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有明文。且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由自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搭機飛往香港,再轉機入境我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海洛因毒品返國,其搭乘航空器,跨海攜帶,由○○○區○○○○路程遙遠,其攜帶之海洛因數量,達送驗淨重八十八點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六七,純質淨重九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八三公克),數量足供被告個人施用近半年之用(被告於警訊自承一天施用五、六次,每次0點一公克,見前偵卷第二十頁),難謂少量之為己施用之「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之單純攜行行為,而難合於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所謂「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之意旨,是本院審酌實際上一切情形而為判斷,認定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訛,且即令被告係為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亦無解其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事證,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私運輸入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刑明確而對之論罪科刑,固非全然無見,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除有前開犯行外,另尚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昆明市長城賓館,各以美金二千元,向自稱「楊應賓」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六十公克,並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搭機自昆明返回臺灣,以香菸盒夾帶之方式,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此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經查:
㈠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原審審理時擴張起訴之事實追
加被告前述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及同年五月一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此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有該二次犯行云云,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確見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出境,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一日入境之情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有前開二次運輸海洛因
入境之情事,並辯稱其於過境香港時所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慎沖入馬桶而滅失未攜入境等語,惟審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於前述之時日有入出國境之情事,就被告入境時是否另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所述之海洛因是否確實曾經存在?又攜帶之物是否確為海洛因,亦未經鑑定,是公訴人所認,均乏明證。復參以,公訴人所提被告監聽譯文,僅稱之前自大陸帶回之品質不佳,然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電話中所言確係指海洛因,且未扣得其他相關之物證或其他補強之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所言非虛,而堪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被告之自白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慮,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難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是原審徒以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復尚有二次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顯非所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述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此該管制品進口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此等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雖於檢察官之起訴書中未經記載,然公訴人業於原審蒞庭時認此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並擴張起訴事實而為之追加,應認此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因公訴人認被告此不能證明之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死刑之減輕方法及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方法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死刑之減輕方法之規定,修正前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死刑減輕後之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方法之規定,修
正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無期徒刑減輕後之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就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方法後之刑度部分,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末按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已將「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五項增列但書「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及部分文字之調整,然因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是原審認定被告有三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連續犯,並就該罪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實有不當之處,且漏未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對供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用之物有沒收之特別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於本件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審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將供運輸毒品所用之香菸空盒二個予以沒收,且漏未將包裹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二只予以沒收,均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否認除本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尚有何其他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有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將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予以加重,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審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運輸海洛因僅此一次,且數量雖為八十八點三九公克,惟其純度僅百分之十點六七,純質淨重僅九點四三公克,另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預為轉讓而運輸之情事(理由詳如後述),而因遭警鎖定甫至機場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且被告前並無涉犯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等重罪,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如謂被告之上開犯行即需處以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實情輕法重,客觀上非全無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上訴稱被告三次運輸高達六十公克、六十公克、九十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入境,在國內散布,情節難謂輕微,貪圖暴利,鋌而走險應予重懲而無堪憫之情,認不宜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僅運輸海洛因一次,純度不高,純質淨重亦僅九點四三公克,復無證據有欲於國內散佈之情事,僅因供己施用運輸入境,其情與為販賣圖利運輸高純度海洛因之徒,顯然有間,情節亦較輕微,蓋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科處,不免有失衡之虞,是本院認宜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免有法重情輕,量刑失衡之情,檢察官上訴論及於此,似有未洽,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死刑、無期徒刑減輕後之刑度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核其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送驗淨重八十八點三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六七,純質淨重九點四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供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合計重二點八三公克)及香菸空盒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業據其承明在卷,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並未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任何利得,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被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論告意旨及上訴意旨另以:㈠依檢察官就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⑴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至十六時四十九分,被告接獲綽號 阿義 男子詢問:有朋友在問。被告答:多少。
阿義:一樣。被告:我待會打給你(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三頁)。係阿義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
⑵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十分,阿義去電被告稱:我阿義,有朋友要借四分之一。被告答:現在嗎?阿義稱:對。
被告稱:我現過去(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
⑶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被告去電阿義稱:阿
義怎樣。阿義: 阿彬 要借二千(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二頁)。以上三通通話時間,再核對被告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運輸六十公克海洛因入境,均足見被告有販賣或散布海洛因予阿義之意圖及行為。
⑷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五時六分:被告去電錢老闆(以電話
號碼判斷錢老闆人應係在大陸地區):錢老闆,你找我幹嘛。錢老闆:看你那邊情況好不好?被告稱:你說保濕的質料。錢老闆:嗯。被告:不好,賣質料的說這次的比前面的差,不好賣,我價錢比較便宜,看你有沒有比較好的來。錢老闆:我明天去看,看到打給你(本院卷第133頁)。
⑸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被告與00000000000000某男(人在大陸)通話內容,被告稱:
楊老闆,什麼事。某男:我去看了。被告:看了怎樣。某男:我看到,也要你看。被告:我下禮拜去,不要找那質料都不好的,不好弄。某男:下禮拜。被告:對,用心找一下。某男:好(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以上兩通電話若加以核對,以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週四)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毒品,而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通話當天則是前一週六,因此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此通電話談論之「質料」應為海洛因。以此推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五時六分對話中所談論之「質料」亦應指海洛因,則被告於該通電話中稱:不好賣,我價錢比較便宜等語,足見被告運毒,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另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⑹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八時十六分, 博仔 之男子去電被告稱:有空嗎,跑一趟弄一支給我。被告:我這沒了。博仔:
這麼快(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三頁)。
⑺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十三分至十五時十四分, 進興
去電被告稱: 阿興 ,幫我弄一萬。被告稱:我沒辦法。進興稱:我禮拜一就沒了(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五頁)。以上兩通電話,足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自大陸地區運輸海洛因入境後之九天左右,即已將海洛因施用及散布完畢,因此博仔方稱:這麼快。而「進興」之男子向被告詢問購買海洛因一萬元,被告即稱:我沒辦法。
綜據上開列舉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輸入上開海洛因,並非如被告所辯,純粹係供己施用,而另有販賣之意圖。
㈡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該毒
品大部分是我自己使用,小部分是頂給人家使用,他就幫我貼一點機票而已。(檢察官問:多少錢頂給別人?)比原價高一點,幫我出一點機票錢(見前開偵卷第四十四頁),我有跟「博仔」借過,所以我還他一點(見同卷第八十三)。」足見被告所攜海洛因非單純為己施用,而至少有轉讓「博仔」之意圖。又被告前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自白三次攜帶海洛因入境,再核對其卷附入出境紀錄,時間分別是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一日及五月十九日,前二次數量均為六十公克,而其施用每次約0點一公克,一天五、六次等情,有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稽,但被告三次攜帶海洛因入境其間隔分別為二十天左右,其二十天用量僅約十至十二公克,則前二次所攜入分為六十公克之海洛因,其餘四十八至五十公克左右之海洛因何去何從?被告以數萬元購得之海洛因又如何會憑空蒸發?被告辯稱全部供己施用孰能相信!而除上述被告供己施用之十至十二公克海洛因及所謂轉讓「博仔」之少量海洛因外,其餘大量之海洛因何去何從?被告甘冒重罪風險,運毒入境,難道竟會多數無償轉讓他人,而無販賣行為。
㈢本件雖因在航空站當場逮捕被告,而無法獲致更多被告販毒
之事證,如其販毒之對象、利潤等,上述事證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販賣之犯行,但應足認被告運輸毒品之動機在於散布及販賣。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證據法則,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經查:
⑴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
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之記載(原審卷第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五頁),並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通訊監察書相關原卷查明,其監聽對象、期間等均無違法之情事,本院併查無上開監聽有任何違反通訊及保障監察法之相關規定,而被告此次被查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即為上開被監聽之電話,核與待證事實亦具關連性。訊據被告復不爭執公訴人所提前揭被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為其與「楊應賓」、『博仔』等人之通聯,上開監聽譯文,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⑵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任何販賣海洛因予第三人之意圖或行為
,辯稱:上開監聽通聯,所述均係生意聯絡以及監聽譯文中「保溼質料」應為「寶石質料」之誤謬等語,另本院經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在雲南昆明做這個(指買寶石原礦)生意,有到台灣來賣等語,是前述「保溼」之發音確與「寶石」之發音相近,而「質料」乃大陸地區有關「品質」之通常用語,是從上開通聯內容以觀,均無確切字句表述,或難以勾稽連結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況且被告否認有前述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一日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確有其事,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被告先前有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支持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推論散布海洛因之情事,另公訴人指摘被告有少量轉讓海洛因予綽號「博仔」之男子,惟此僅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復無綽號「博仔」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對,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否,自屬有疑,難以被告唯一之自白,推論被告運輸毒品意在轉讓,或販賣圖利。再者,被告確自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三百三十巷二十八號八樓住處及香港地區赤臘角機場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0號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出),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六十六頁),則被告辯稱所運輸之海洛因僅係供自己施用,即非全然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推認上開監聽內容,係被告為本案運毒,而與他人聯繫販毒等事宜;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其緣由或有多端,非僅販賣一途,且查自難僅憑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開語意所指不明之監聽通聯,即逕為認定被告運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有販賣予第三人牟利之意圖或行為,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論告,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此等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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