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阿諾德 (MENDOZAARNOLDDIZON)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阿諾德或潘仲文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所提「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阿諾德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第一審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原審未命補正,逕行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第一審法院將卷證移送第二審法院之前,原第一審法院之辯護人因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一審法院自應以適當之方法,提醒受相對重刑宣判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倘有不服,得請求其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阿諾德之選任辯護人潘仲文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僅有潘仲文律師之蓋章,欠缺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則本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被告於本案第一審屬強制辯護案件,為保障被告權益,參酌前揭律師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得請求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此屬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能之一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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