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阿諾德(MENDOZAARNOLDDIZON)選任辯護人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阿諾德(MENDOZAARNOLDDIZON)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自屬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如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存在,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阿諾德(MENDOZAARNOLDDIZO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之證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被訴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併考量被告為菲律賓國人,以外勞為事由而居留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業已屆滿(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一第391頁),且被告現已未受原雇主龍秀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與仲介公司之契約亦已終止,復於107年10月29日審理程序中自陳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可能將返回菲律賓等語。從而,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並衡酌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之方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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