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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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聲請人 馬明仙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馬明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怴B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527元,嗣申請變更協商方案3次,第3次係自103年3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0,922元,惟繳款至107年8月10日即未繳款而通報毀諾,此有?A豐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53至63頁)可參。而聲請人於107年8月實領薪資為16,065元,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考(本案卷第27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7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後,僅餘3,124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0,92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芊B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214,136元、
229,68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7,845元、19,141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7,089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9元;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自85年11月起任職南旻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07年度1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8,457元【計算式:(20,746+19,813+9,118+21,363+19,633+20,893+16,312+16,845+20,073+19,771)÷12=18,457】,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3頁)、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7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5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6至27頁)、存簿(本案卷第34至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至6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6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45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吽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次子同住娘家,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氶B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次子,每月扶
養費為5,000元等情。經查,次子林○○係000年生,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84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1至33頁)、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調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所育次子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2,384元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753元為度【計算式:(11,890-2,384)÷2=4,753】。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457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1,890元、次子扶養費4,753元後,剩餘1,81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9,736元(調卷第34頁、第36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扣除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37,25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32年【計算式:(739,736-37,368)÷1,814÷12=3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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