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賴科竹 相對人 金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2項、第95條、第124條亦有明文可參。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3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3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房屋時,相對人表示房屋過戶後銀行才願意撥款,為防產權過戶後抗告人不付尾款,相對人乃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購屋貸款,並保證於銀行放款後將系爭本票歸還給抗告人,詎相對人違反雙方約定,逕向鈞院提起訴訟。況相對人不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更無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故相對人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要件,於法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須具備之要件云云。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所述,且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此時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易言之,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有系爭本票紙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內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又已主張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堪認業為已足,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無足採。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