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竣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竣弛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竣弛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9,28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超出其所能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因之前罹患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目前左半身無力,動作較慢,無法從事太過勞累或太細密之工作,僅能從事家教,收入不穩定,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曾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還款條件為80期,利率4.88%,且自95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29,28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
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註記毀諾之狀態,聲請人嗣具狀聲請本件清算,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餘額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電信催告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至104頁、第138至140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㈠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約3萬元還款條件,負擔金額過大,非其斯時所能負擔、因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足見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後,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29,289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有一台機車
、友邦人壽保險單1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單2份、台壽保產物保單1份、郵局存款65元、永豐銀行存款183元、新光銀行存款65元、彰化銀行存款20元、第一銀行存款3元、土地銀行存款92元、遠東銀行存款60元、日盛銀行存款10元、華泰銀行存款12元、安泰銀行存款92元、臺灣企銀存款89元、台新銀行存款93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2元、上海銀行存款88元、板橋農會存款38元、臺灣銀行存款2元、華南銀行存款56元、兆豐銀行存款84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6元、陽信銀行存款3元、元大銀行存款14元、花旗銀行存款15元外,無其他財產,而其收入來源係任職家教,每月收入約1萬元,其於105年度、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10元、1,802元,有105年、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爰以1萬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餐費6,500元、交通費30
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雜支500元、勞健保費2,200元乙節,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萬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
聲請人每月已無可處分所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