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106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謝秋香 相對人即原告寶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武弘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元化院(即寺廟元化院 觀音 佛祖)法定代理人 徐瑞蟬 相對人即被告 劉守文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相對人即被告 劉奕烈
劉奕郎 莊玉炎 莊育園 莊興妹 莊玉春 莊足妹 莊皓 程 莊育成 盧得晃 程松齡 程美玉 黃英釮 黃英明 范義光 劉學登 江阿傳 劉奕斌 劉奕泉 劉奕誠 劉奕雄 劉成華 劉學有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民 相對人即被告 卓遵守
王清波 陳王梅珠 王秀美 王森雄 卓葵吟 卓炫宏 卓威利 陳美秀 劉奕煌 劉奕基 劉瑞香 劉月香 劉學淦 劉學興 劉世煌 劉世堰 劉世棟 江長流 江木堂 江金錫江 牡丹 江月嬌 鍾文章 卓芬 香卓遵鈇 卓遵智 卓志中 卓志興 卓志成 卓雪香 卓瑞香 葉萬文 葉新源 葉新華 葉新龍 劉學霳 劉奕鐘 劉瑞爐 黃進忠 桃園市○○區○○路○○○號 江招 桃園市○○區○○路○○號 江謹 江秀滿 劉古淑姬 劉坤弘 劉宏育 (原名: 劉智育 ) 劉奕治 劉奕錠 劉奕權 劉奕煉 盧仁勳 鍾仁鑫 鍾仁森 鍾仁城 鍾淑熙 鍾淑銀 鍾淑墐 王珍瑛 陳永杰 劉奕和 (信託: 彭汝瑄 ) 劉奕臬 (信託:彭汝瑄) 朱威宙 彭汝瑄 劉學職 (信託:彭汝瑄) 劉世為 劉世忠 劉世港 桃園市○○區○○街○○○號9樓 劉月梅 劉奕添 黃乾光 (信託:彭汝瑄) 黃乾祥 (信託:彭汝瑄) 鄧卓玉英 (信託:彭汝瑄) 李新彬 彭素雲 黃銀和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榮 黃寶蓮 陳文旺 卓金芳 劉學全 邱娥 李家銘 黃乾河 (信託: 邱東海 ) 盧淑娥 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賢 相對人即被告 余亮成
吳宇洋 林江駿 盧皓群 蕭海玲 邱仕立 劉奕正 李靆 劉世祿 吳劉秀妹 劉世隆 朱 劉蓮妹 劉金錞 劉富華 劉雙有梁 劉益妹 謝添富 劉添成 謝美雲 謝美蓮 劉世港 劉世海 劉世璋 劉金娥 劉金桃 劉秋菊 劉美珠 劉美容 劉美齡 簡策 劉韻宜 劉韻甄 劉智漢 劉智睿 劉世明 劉秝郕林劉絨妹游 劉寶珠 劉世貴 (即 劉謝玉嬌 之繼承人) 劉世錦 劉世南 劉世興 劉世錫 劉桂玉 劉世新 劉文惠 陳秋羽 劉美君 劉奕雄 劉奕滿 莊育金 莊育焜 莊夏江 莊寶香 莊寶珍 邱玉女 林源榮 林沛晴 姜林和 枝林四妹 田林六妹 林志賢 林如吟張 羅益妹 鍾美溶 張玉倩 張鑑堂 周筠雅 (原名: 周雪娥 ) 張家豪 張語真 張鑑一 張安榮 張文夫 陳佳慶 陳惠萍 ○○○ 陳秀華 陳秀娥 劉張瑞華 張金英 曾隆泉曾一家 曾文君 曾元君 曾仁君 曾振碩 曾紫婕 曾隆炎 曾怡嘉 袁芳勇 袁明楷 袁明煌 袁明鈴 陳曾淑梅 曾文芳 林 許阿柑 許 蔡冬梅 游象祺 游象群 游象宏 游娟玲 劉世爕 劉碧雲 劉彩雲 蕭玉杉 蕭錦能 顧樸 顧瑪莉 葉秀英 許宗欽 許宗泰 許宗寶 許宗斌 許秀珍 邱素女 徐維辰 紀政三 吳宥騰 吳美蓉 吳華美 羅靜妹 吳佳容 吳金蘭 吳綵綉 鄒張秀葵 鄒宜玲 游蕙禎 劉燕蓁 劉學演 劉學活 劉學泙 劉學澄 劉學漁 劉學添 劉學治 劉明珠 劉瑞珠 黃錦有 劉世憲 劉世貴 劉小螢 劉梅玉 劉滿玉 劉秀美 劉月妹 曾福財 葉盛坤 葉德宗 葉德乾 葉美琴 曾武榮 曾靜枝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兆隆 羅小鈴 郭 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 劉坤錫 劉坤漢 蔡 劉玉琴 劉玉玲 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 劉品秀 黃凱鈞 (原名: 黃楷鈞 ) 曾朝麟 黃紹銓 鄒莊玉蘭 莊育英 莊心妹 莊玉菊 劉佩如 劉邦辰 莊玉甘 劉智文 劉美娟 劉咨吟陳 劉鳳娥 劉鳳玉 宋秋菊 宋隆庚 宋冬菁 宋隆中 劉世明 劉世國 劉世文 劉智偉 謝尚達 謝尚明 劉黃阿梅 劉世標 劉世泉 劉世文 劉世順 劉美珍 顧緒健 黃麗華 黃麗錦 張秧郘 張麗貞 劉榮李 劉芳蘭 黃 劉滿妹 宋如華 宋桂蘭 宋永泰 宋春蓮 宋文林 劉奕德 劉曾桂香 陳劉壹 妹 劉對妹 劉奕仁江 劉保妹 劉奕灶 劉奕煌 劉卉羚 劉 范英妹 劉冰萍 劉春季 劉奕柯 劉奕佳 宋 范金菊 宋姈軒 宋定芳 宋孟曇 宋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告劉奕誠、劉奕煌、劉瑞香、劉月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劉奕誠、劉奕煌、劉瑞香、劉月香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各被告之應有部分詳附表所示),業由聲請人輾轉購得上開被告之應有部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87頁),雖原告不同意由聲請人代被告劉奕誠、劉奕煌、劉瑞香、劉月香承當訴訟,且上開被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惟法律既無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之明文,自難認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一事已獲兩造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
┌─┬───┬────────┐│編│被告│桃園市中壢區 忠義 ││號│姓名│段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劉奕誠│600分之1│├─┼───┼────────┤│2│劉奕煌│480分之1│├─┼───┼────────┤│3│劉瑞香│480分之1│├─┼───┼────────┤│4│劉月香│48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