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理斯(SANTIAGOMAURICEDUNGAO)選任辯護人賴宜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莫理斯(SANTIAGOMAURICEDUNGAO)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自屬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如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存在,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莫理斯(SANTIAGOMAURICEDUNGAO)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之證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被訴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併考量被告為菲律賓國人,以外勞為事由而居留在我國境內(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389頁),及於警詢中自承一開始向警方否認有施用毒品係因怕自己會沒工作等語,復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確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是否仍可在我國工作,若未受公司雇用則回菲律賓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
34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並衡酌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之方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