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邱珠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205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5日上午9時2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得持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但
應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迄至94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3,885元(其中本金為21,907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本件債
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5元,及其中21,907元自94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
此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
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
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
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
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先予敘
明。
㈡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
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查原告受讓取得
債權,係繼受原債權人中華銀行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之約定
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
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即原告向
債務人即被告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
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準
此,原告本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
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