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正
邱永富林金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永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海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林金海前 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②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其於93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上開第②③罪(分別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上開第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㈡陳國正、邱永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9月2日某時,前往 石世典 所承包拆除之址設南投縣○里鄉○○路○○○號廢棄「水里遊藝場」建物內查看,見該處放置石世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先共同徒手將該電纜線拉起後,復於100年9月3日13時許,攜帶非其2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該「水里遊藝場」建物內,共同以該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電纜線一批得手,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里鄉○○村○○○路山區之工寮藏放。
㈢林金海明知於100年9月3日16時許,在陳國正位於○里鄉
○○村○○街○○號住處前,受陳國正之託,承諾為其介紹販售之電纜線一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纜線即陳國正、邱永富於上揭時地行竊所得),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於10
0年9月6日中午某時,帶同不知情之成年資源回收業者,前往上址放置電纜線之工寮,以新臺幣(下同)82,000元之價格,將該電纜線販售予該資源回收業者,嗣於同日15時許,林金海前往「水里遊藝場」,將出售該電纜線之價金82,000元交付陳國正,陳國正即給付林金海8,000元之報酬,陳國正、邱永富則各分得37,000元。
㈣嗣於100年9月9日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工寮查獲,並
扣得陳國正、邱永富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正、邱永富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林金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典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被告陳國正、邱永富持以行竊之油壓剪照片,可知該油壓剪係金屬材質,且刀刃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陳國正、邱永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國正、邱永富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
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金海受被告陳國正之託,承諾為其介紹販售前開來路不明之電纜線,嗣被告林金海將該電纜線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並將出售該電纜線之價金全數交付被告陳國正,被告陳國正則另行給付報酬予被告林金海,足見被告林金海係為被告陳國正媒介銷贓並獲取酬勞,並非無償取得贓物。核被告林金海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金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書誤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此敘明。又被告林金海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國正、邱永富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之電纜線,侵害他人財產權,又被告林金海貪圖小利,任意牙保來路不明之電纜線,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態度尚佳,復斟 酌渠 等之行為手段、電纜線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國正、邱永富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邱永富向他人借用,並非被告陳國正、邱永富所有,此據被告邱永富於另案審理中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