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5、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2時許、於101年2月15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因另案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付保護管束,該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先後於101年
1月18日16時49分許、同年2月15日15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2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1年3月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號、第181號、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治療(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
1年。㈡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
2年9月19日止)確定。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經多次通知仍未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撤銷緩起訴確定,並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
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書、起訴書在卷可考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所犯本案
2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在緩起訴期間再
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而於緩起訴遭撤銷後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甫與配偶離婚,尚須扶養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家庭狀況欄位之記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