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文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依
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罪);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罪)。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②罪,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第①至②罪所定應執行刑9月及第③罪之
2年6月,於9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前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9月又12日,其於99年5月9日再度入監,經接續執行殘刑9月又12日及上揭第④罪之7月,已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
100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5日接續執行拘役50日)。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3月23日14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明潭發電廠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內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14.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查獲其另案竊盜犯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文聰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4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王文聰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年9月16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其另案竊盜犯行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於101年3月23日21時56分起至22時5分止,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另案竊盜犯行之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
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