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銘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廖國銘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撤銷前揭緩刑,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自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年5月29日北監衛字第1011006205號函暨就診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監獄管理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行為確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