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童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撤銷,由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5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再於民國101年6月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審理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童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正面),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被告遭員警攔查時,就「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測試結果為不合格,有該檢測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依前開說明意旨,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6毫克,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5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呼氣酒精濃度值,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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