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3日晚上6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之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873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祥和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第20至24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行經上述查獲地點時,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於為警查獲後,其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59mg/l,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復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於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1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詳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猶不知警惕、悔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