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銘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銘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銘威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見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前為八里圖書館)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逕自開啟後門入內,徒手竊取屬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所有之電線20公尺與白鐵門7片,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變現供己花用。㈡於99年12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乘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台億加油站正在整修而未對外營業之機會,見該處辦公室之窗戶無鎖頭僅以門閂栓住,逕自拉開窗戶,由窗戶伸手入內將辦公室大門扣環拉開,再由大門進入,徒手竊取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電線,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變現供己花用。㈢復於100年2月某日晚間10、11時許,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萬能科技大學體育館旁變電室未上鎖,認有機可乘,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逕行開啟上開大門入內,竊取萬能科技大學所有之200公尺電線,得手後於翌日上午7時許離開,並將上開贓物變現供己花用。嗣於100年
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萬能科技大學教師 李詩賓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採集上開變電室現場所遺留之煙蒂,經鑑驗比對後與莊銘威之DNA相符,始查悉上情。莊銘威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上述㈠、㈡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銘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北市○里區○○路○○號之管理人 洪天國台億加油站海湖站站長 陳淑娟 、萬能科技大學教師李詩賓等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日刑醫字第1000034023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參照);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徒手開啟後門入室行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徒手拉開台億加油站辦公室窗戶,由窗戶伸手將辦公室大門開啟進入行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係趁萬能科技大學體育館旁變電室未上鎖之機會,逕行開啟大門進入行竊,三者均尚難遽謂被告有何「毀越」門扇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此兩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因其所攜帶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2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前於90年7月間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1年5月21日入監服刑,至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少年時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因執行完畢屆滿3年,而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本件竊盜犯行既係於99年11月、12月及100年2月間所犯,依上開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尚有違誤。㈡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認係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竟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前兩次竊盜犯行,應係構成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為可採;另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為不當,依上開說明,渠等上訴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賺錢謀生,而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然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嚴重,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供犯本案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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