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2、17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欽係任職於尚昀企業有限公司之混凝土大卡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85年間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27公里處南向交流道出口時,本應注意前方出口號誌為紅燈,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輛行進間之煞車及車前狀況,如無法順利煞停,應採取自撞護欄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傷及前方駕駛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仍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車輛因老舊而煞車失靈,無法及時煞停,因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 林佳瑩 所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因撞擊力道過大,致林佳瑩所駕車輛再向前追撞 趙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林佳瑩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腕挫傷、腰部扭傷、拉傷等傷害,趙瑋則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挫傷、表淺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後王俊欽去電向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報案表明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林佳瑩、趙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俊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16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趙瑋亦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查詢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2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為憑,則本案車禍之發生,明顯係因被告所駕大貨車煞車失靈而無法順利煞停,被告又疏未注意採取自撞護欄等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前車,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經診斷有據之傷害,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同一過失駕車之行為撞傷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去電向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報案表明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告訴人林佳瑩所受傷勢,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公訴人對此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或聲請證據調查,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及煞車狀況,過失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林佳瑩、趙瑋分別受有前揭各該傷害,犯罪情節非輕,然犯後尚知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5萬元(見前述本院審判筆錄),足以降低其2人所受之損害,但終究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而取得其等之諒解,斟酌其2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與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