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79號原告 翁立祐 被告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賓 上列原告翁立祐、被告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蘇秀玲 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上開各項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亦有明文。另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第111條規定自明。故因假扣押聲請所暫免之聲請費用,本院亦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原告翁立祐與被告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玲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及100年2月1日分別以99年度救字第175號及100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9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事件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關於命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翁立祐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翁立祐上訴部分,由翁立祐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就經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
(一)查: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6,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6,642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2、是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64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即2,496元【計算式:16,642元15%=2,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4,146元【計算式:16,642元-2,496元=14,146元】由原告負擔。
(二)次查:
1、兩造皆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原告並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1,376,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1,993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2、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關於命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2,496元,由上訴人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即225元【計算式:2,496元9%=225元】,餘2,271元【計算式:2,496元-225元=2,271元】由翁立祐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翁立祐上訴部分即21,993元,由翁立祐負擔。
(三)第查:
1、原告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1,376,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1,993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2、是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21,993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四)再查:
1、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對被告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蘇秀玲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99年度全字第620號及100年度全字第241號受理在案,聲請費各1,000元亦經暫免繳納。該二案並分別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2、是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620號及100年度全字第241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即被告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五)從而:
1、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403元【計算式:14,146元+2,271元+21,993元+21,993元+1,000元=61,403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2、被告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25元【計算式:225元+1,000元=1,225元】,並應由被告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