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順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順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王順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有期徒刑7年6月│││徒刑6月│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年09月間至95年04月11│94年08月間至95年07月20│95年01月16日│││日│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16號等│95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95年度訴字第495號│96年度易字第579號│99年度重上更㈠第183號││審││││││├──┼───────────┼───────────┼───────────┤││判決│95年07月14日│96年05月25日│99年09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495號│96年度易字第5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48號││││││││├──┼───────────┼───────────┼───────────┤││確定│95年08月25日│96年07月10日│99年12月16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4605號│96年度執字第4869號│100年度執字第208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4號定其應執行│減字第277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