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上訴人 黃能琛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
林靜歆 律師被上訴人 陳珮禎 (原名陳 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起先後向上訴人借款:⑴於91年10月30日借款新台幣(下同)97,000元,⑵於91年11月7日借款98,000元,⑶於91年11月14日借款10萬元,⑷於91年11月15日借款47,000元,⑸於91年12月31日借款1萬元,⑹於92年6月27日借款44,000元,⑺於92年1月29日借款38萬元,合計776,000元。被上訴人僅清償37,660元,尚欠738,34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加付自100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340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合計為396,000元,而被上訴人已先後給付上訴人合計604,936元,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776,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9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
月14日、同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31日,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轉帳97,000元、98,000元、10萬元、47,000元、1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92年6月27日自其所負責經營之光年整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光年公司)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轉帳44,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借款396,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4、86、122頁,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1月29日偕同被上訴人至台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由上訴人提領現金38萬元後,當場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借貸等語,並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存摺所示,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於92年1月29日提領現金38萬元之事實,然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將該筆款項貸與被上訴人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8萬元云云,自無足取。又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現改為荷蘭商業銀行)於92年1月29日之監視錄影帶,以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於當日提領38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按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縱有於92年1月29日提領38萬元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兩造間就此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本院認無調閱上開監視錄影帶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396,000元。
四、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1年12月3日交付由訴外人 吳德琮 所簽發
、以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又於92年1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5,000元至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用以清償向上訴人所為上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存入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87、
103、10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37,66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頁),是被上訴人合計業已清償252,660元。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1年12月31日交付由吳德琮所簽發、以
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以訴外人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帛公司)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77,438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支票及美帛公司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開支票所示,該支票除由美帛公司背書外,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授受該支票之記載;而依上開美帛公司資料所載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何關聯,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92年4月15日交付由吳德琮所簽發、
以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以光年公司為受款人、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274,838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 林淑芬 兌領等語,並提出支票及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未收受上開支票,且與林淑芬素不相識等語。查上開支票存根雖記載受款人為「光年廣告公司」(見原審卷第111頁),惟上開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且依該支票所載內容,除由林淑芬背書外,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或光年公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是尚不能僅憑上開支票存根所載,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自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已清償此部分款項云云,亦不足取。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淑芬,以資證明其確未自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之事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於92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8日分別代上
訴人繳款18,330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
114、142頁);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支票存根固有以螢光筆註記:「清芬」字樣(見原審卷第142頁),惟上訴人否認係其親筆書寫,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字跡確為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有代上訴人繳款36,660元云云,亦無足取。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合計已清償252,660元,尚欠上訴人143,340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340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