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秦立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秦立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Z三七五二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秦立漢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攔停,測得異議人吐氣酒精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毫克,當場掣單舉發並移置保管該重型機車,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騎乘「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對異議人臨檢,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等規定,又於酒測過程中,警員未詢明飲酒結束時間,以及異議人第一次吹氣即未能測出酒精濃度,警員卻要求再度酒測,皆已違反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另於第二次吹氣過程中遭警員強行中斷,嚴重干擾異議人吹氣,所取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並非正確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點四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三七五二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員警認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有異常駕駛行為,依其專業判斷可能有易生危害之情事,而攔停異議人,而員警上前亦確時嗅聞到異議人有濃厚酒味,衡諸當時情狀,足認員警於臨檢前判斷異議人有易生危害之不安全酒後駕車行為,並無不當。又員警因嗅聞異議人有濃厚酒味,而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舉亦無不妥。再查,異議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上勾選其確未飲酒,足徵員警有向異議人詢明是否飲酒及飲酒結束時間,又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就測試酒精濃度之測試方式規定「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除有明顯異常情形外,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而本件員警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時,第一次係因異議人吹氣不足導致檢測失敗,員警即要求異議人作第二次吹氣,經科學儀器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點四毫克,此過程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見本院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參照前開規定,員警實施酒測過程並無不當。復查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二0二0三/0七五五一三),已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領有該局一0一年一月十日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使用次數一千次以內,具前開證書附卷足憑,而本件施測日期為一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異議人為該儀器第十五次使用對象,此觀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案號欄」自明,足認異議人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及施測次數範圍內,堪認該檢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係屬狡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末以,本院認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已臻明確,並無事實不明之情,員警舉發程序亦查無裁量瑕疵或其他不法情事,故異議人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點四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