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尚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尚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鐘尚寓於民國102年2月8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又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所謂之「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務經驗係參考德國、美國標準,就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百分之0.11(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至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農達超過每公升0.25毫克(0.25mg/L)而未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0.05%)以上而未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凡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0.05%)以上」者,即成立該罪,復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機關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政令,且頒布有行政罰鍰、刑罰之相關法令規定,惟被告無視上情猶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視法令於無物,且漠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且其酒後駕車甚至肇事,惟念其本案係初犯,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前科之良好品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斟酌其呼氣酒測值達1.115mg/L、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尚可、其之生活狀況、教育、知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19號被告鐘尚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尚寓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詎其自民國102年2月8日18時30分起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與由 黃公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診治,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23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5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尚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黃公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