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拾陸點玖伍玖零公克,餘重拾陸點捌玖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鄭玉琴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瑪駿汽車旅館」106號房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相隔1、2小時後,另以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旅館106號房遇警臨檢,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16.9590公克,餘重16.8909公克)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17.5730公克,淨重16.9590公克,取樣0.0681公克,餘重16.890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6.9420公克,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鄭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鄭玉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在監執行中,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16.9
590公克,餘重16.890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上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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