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225號聲請人 王怡絢
王福生 王福興 臺東縣○○市○○路○段○○○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王治安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以106年9月14日東院義家安106繼225字第1060017007號函詢係何時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具狀表示:自106年2月11日即知繼承乙事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16頁)。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以,聲請人既已於106年2月1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王治安死亡且其成為繼承人,自應於106年5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06年9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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