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86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見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陳見忠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更正為「陳見忠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共同離去」。(二)增列證據:被告陳見忠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96、9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等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李皓偉領回,但原置於車內之車內音響1臺、室內燈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未領回)、前無竊盜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維修,月收入2萬多元,須扶養60至70歲的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就共同收受之賄賂,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之見解,有該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共同正犯為竊盜犯行,原則上應就各該共同正犯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雖與綽號「阿財」之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及車內音響1臺、室內燈1具、現金200元等財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分得音響1臺、室內燈1具、現金200元之全部或一部,且依該2人之犯罪情節,「阿財」係本件犯行之首謀,復為最終處置上開車輛之人,則極可能由「阿財」據有音響1臺、室內燈1具與現金2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輛,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扣得之三陽機車鑰匙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行竊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屬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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