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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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海洛因原淨重合計壹點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合計肆點玖陸公克,驗餘毛重共肆點玖伍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陳俊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原合計毛重2.8公克,經送驗拆封實際毛重2.91公克),原合計淨重1.71公克,驗餘淨重共1.68公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合計毛重4.9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4.9553公克,均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俊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抑且,本件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
1.71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4.96公克,驗餘毛重4.9553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