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林秀卿 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相對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五0號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五一七00五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停止105年度司執字第7550強制執行程序,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517005號保證書為擔保,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保證書、撤回起訴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105年度聲字第73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550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