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
一、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乾爹,於甲○年僅4、5歲時,即透過甲○之二姐(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結識甲○。甲○之母於100年9月間因案入監服刑,遂將甲○交予甲○外婆(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照顧,惟丙○因病於101年1月28日至天晟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21日始出院(起訴書誤載為2月20日,應予更正),丙○於前述住院期間,將甲○託付給劉○○照顧,甲○於該段期間即與劉○○同住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詎劉○○於前開期間內,見甲○年幼可欺,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在浴室洗澡之際,褪去其全身衣服進入浴室,甲○即要求其離去,其仍不離去並以其手指插入甲○肛門,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於偵查中所述略以:二年級寒假時因為阿嬤生病,所以劉○○又把伊帶回去同住。有一次伊在洗澡時,伊洗到一半,劉○○全身脫光光進來,伊就叫他出去,但他不出去,伊洗澡時覺得背後刺刺的,就是劉○○把手指插進去伊的肛門,伊大便時有流血,擦屁股也流血。等語(101年度他字第1183號卷第5頁),復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有用手指插到伊的屁股過,伊先前說被告用手指插入伊屁股害伊屁股流血這件事有確實發生過等語(102年度侵訴字第79號卷二第81頁),暨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述證人甲○曾告知遭被告性侵害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受測謊鑑定後(偵卷第59頁),檢察官即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後,認定被告就「你有沒有以任何物體(生殖器、手指)插入她(0000000000)的下體(陰道、肛門)?」、「你與她(0000000000)同住的時候,你有沒有以任何物體(生殖器、手指)插入她的下體(陰道、肛門)?」等問題回答「沒有」,惟均呈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200095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益徵證人A女所稱其於案發期間曾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肛門之陳述,係屬實情。又丙○於101年間在天晟醫院住院之時間係自101年1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有該院103年6月18日天晟法字第103061802號函在卷可參(103年度侵訴字第79號卷二第140頁),而證人丙○又證稱其出院後即將甲○接回同住,是本件案發期間確係101年1月28日至101年2月20日間,起訴書誤載出院日期為101年2月20日,應予更正。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犯此罪,業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特別規定,自無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於甲○年僅4、5歲時即與之相識,並經甲○以乾爹相稱,且在甲○母親因案入獄、甲○外婆因病住院之情況下,受甲○外婆之託照顧甲○,詎其非僅未善盡照料者之角色,反為逞一己私慾,罔顧甲○年幼,而以強制手段對年僅7歲餘之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毫無足憫。而甲○於案發當時僅為稚齡幼童,驟遭被告上開犯行,其身心必因此致生難以平復之巨大恐懼傷害,戕害其身心健康發展甚鉅。另被告雖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甲○精神上之損失,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社工表示:因被告在被害人成長過程中有時擔任照顧者角色,故雖發生性侵,但在此部分被害人對被告有一些原諒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工作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