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裕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裕國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裕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聲請人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同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15日、104年7月20日、
104年6月10日,均係在104年10月26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4年2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4年2月23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無從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4│104年5月15│104年5月15│104年7月20│104年6月10│││日為警採尿回│日│日│日│日│││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桃園地檢104│桃園地檢104│桃園地檢104│桃園地檢104││)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2││案號│3199號│2279號│2279號│3481號│362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壢簡│104年度審訴│104年度審訴│105年度審訴│104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字第1235號│字第1235號│字第124號│字第2024號││├──┼──────┼──────┼──────┼──────┼──────┤││判決│104年1月22│104年8月26│104年8月26│105年3月24│104年12月15│││日期│日│日│日│日│日│├──┼──┼──────┼──────┼──────┼──────┼──────┤│確定│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104年度上訴│105年度台上│同上│同上│││││字第2546號│字第341號││││├──┼──────┼──────┼──────┼──────┼──────┤││判決│104年2月23│104年10月26│105年2月3│105年4月18│105年5月17│││確定│日│日│日│日│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