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黃湘琦固坦承於104年8月19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北邊入境采盟公司開設之免稅商店內,自貨架上取走HERMES廠牌香水1盒,放入裝香菸的紙袋內之後,離開該處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意識,我前一天去上海,因為班機沒有趕上所以我那幾天沒睡好,精神恍惚。菸是我同事交代我買的,我也不記得為何會將香水放進自己的袋子,隔天我把香菸拿給同事時,才發現袋子裡多了香水。我本來想要拿回給商店或派出所,但是我怕被誤會我是竊盜,所以我就一直沒有處理,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趕快返還香水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采盟公司安保組長 楊世文 證稱:我於104年8月19日
晚間23時10分許,清點免稅商品時,發現短少HERMES廠牌香水1盒(價值新臺幣2950元)。經我調閱我公司免稅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是1名女子形跡可疑,疑似竊取我公司香水1盒,其竊取時間為104年8月19日22時51分,竊取地點是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北邊入境采盟免稅店股份有限公司香水專櫃。我檢視本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該名女子於104年
8月19日22時51分在免稅商店內,徒手自櫃架上之HERMES香水1盒放入免稅店提袋內竊取得手後離去(以上參偵卷第11頁)。黃湘琦於104年8月19日22時48分,先在我公司購買香菸2條,先把免稅店提袋之封口膠帶撕開,後前往香水櫃架上,徒手拿取HERMES香水1盒,直接放在提袋內未結帳就竊取得手後離去(以上參偵卷第12頁)。當天就發現,店內小姐點商品時後發現商品有少,所以就調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拿的,我們就報警,失竊的香水為HERMES香水,價值約2950元。「(問:航警局詢問時,說被告先買完香菸,將紙袋封口打開,再放入香水?)答:是,因為我們將紙袋封起來,以膠帶封住兩個口,避免客人又將東西裝進去(以上參偵卷第32頁)等語。是由證人楊世文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被告黃湘琦於104年8月19日22時48分,先在上述采盟公司所開設之免稅店,購買香菸2條後,旋將該免稅店提袋之封口膠帶撕開,復於104年8月19日22時51分,前往香水櫃架上,徒手拿取HERMES香水1盒,直接放在提袋內未結帳就離開該店等情。
⒉觀諸卷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檢察
官勘驗筆錄(參偵卷第15頁、第35頁)所示,可知被告黃湘琦於104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購買免稅菸2條。嗣於同日22時51分19秒,被告黃湘琦出現並往店外走,未到門口時,即折返回店內到放置香水之貨架位置。迄於同日22時51分25秒,被告黃湘琦以右手拿取貨架上之香水1盒,換至左手拿取,並將左手放下,觀看貨架上其他商品後,以右手將香水放入手中紙袋中,但其並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商店。且其手提之提袋所顯示的狀態,係封口開放並未有膠帶將封口封住之情形。由此可見,證人楊世文上述證詞屬實,堪以採信。是被告黃湘琦,於上述時地,竊取香水1盒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復衡諸前述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可知被告黃湘琦至上述
采盟公司所開設之免稅店,購買免稅香菸兩條並結帳,復返回店內拿取香水1盒並放入提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等期間,神色自若,舉止與一般常人無異等情。復且,被告黃湘琦購買免稅香菸2條後,再返回該店之香水櫃架區,拿取香水1盒放入香菸提袋前,尚且將香菸提袋之封口膠帶撕開,以利其將前述貨架上所拿取之香水1盒放入提袋中,益見其當時之思考、判斷及精神狀態均屬正常。復徵諸被告黃湘琦自承於案發前及當時,未曾因精神狀況的因素就醫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證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由此足見,其辯稱當時精神恍惚,不記得為何將香水1盒放入手提袋內等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黃湘琦於104年9月12日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時
,自行交回其於上述時地所竊得未開封之HERMES香水1盒,並由警員將之發還被害人等情,此有其警詢筆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參偵卷第3至4頁、第7至10頁),可見被告辯稱:直到警察通知我,我才趕快返還香水等語屬實。然查,竊盜行為人竊得財物之後,未立即拆封使用或轉售、轉贈他人,原因有多端,或因尚未有使用、處分之機會,或因不急於使用、處分,或因慮及竊盜行為業已遭監視錄影器拍攝詳盡難逃法網,而不敢使用、處分贓物,均有可能。是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將竊得之贓物交付警員,復由警員發還被害人,即認其於行為當時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之。綜上,被告前述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二、核被告黃湘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為前述竊盜行為,實不足為取。再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且已緩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由此可見,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緩刑期滿後,仍不知警惕,又犯上述竊盜罪,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為對其作有利之考量,暨其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正待業中、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偵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物品、被告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業已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