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42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張哲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 譚建宏王耀慶 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出手推擠之方式施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復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所為侵害員警執法尊嚴,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目前有3件車禍案件須賠償及車貸須償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雖願意賠償員警,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員警求償之新臺幣
5萬元而未再請求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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