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靜毅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欲左迴轉往八德區公所方向行駛而先靠右暫停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藍鈴 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左側後方行進中,即貿然起駛並左迴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藍鈴真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背部及左手挫傷、右膝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劉靜毅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鈴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靜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鈴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33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4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至29、55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查卷第6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欲將車輛左迴轉往八德區公所方向行駛,遂先將車輛右偏暫停在廣興路453號前之路旁後,於起駛並左迴轉前,疏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禮讓之,即貿然左迴轉往八德區公所方向行駛,導致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以「劉靜毅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先行向右進入路外空地臨時停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12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4至66頁),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並左迴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於本院請求緩刑等情,然據告訴人表示認為被告還是要就對其傷害部分付出刑事責任(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復衡量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以後述之刑罰宣告,始可令被告瞭解法令之誡命,是本件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執行為必要,尚無得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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