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東秩易字第3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田盛丞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秩字第1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盛丞所處罰鍰新臺幣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田盛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田盛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東秩字第12號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確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求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