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②、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後,入監執行,上揭①所示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之,嗣於91年8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乙○○於95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新村某處,明知綽號「 小君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自小客車為林乾所有,由甲○○○使用,於95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13鄰店後21之4號樓下遭竊),竟收受上開機車及「小君」交付其用以發動該機車之鑰匙1支,並將上開機車留供己用,嗣於95年11月28日上午8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沙路口處為警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持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而為警查獲,惟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機車為失竊機車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5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
長沙路口查獲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係林乾所有而由被害人甲○○○持有使用物,前於95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13鄰店後21之4號樓下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該輛機車確屬贓物無誤。
㈡又被告自他人處收受上開機車之情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警方查獲之機車及鑰匙,均係綽號「小君」之成年男子在中壢市自立新村某友人住處借給其的,其使用該機車很久了,沒有約定何時還,其不知道「小君」之電話,找不到「小君」,也沒有拿機車行照等語明確,並有「小君」交付被告用以發動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綜觀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綽號「小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並非熟識,而被告於借取上開機車時復未向「小君」拿取行車執照以供為警臨檢時證明之用,於通常情形,如該機車確為綽號「小君」之人所有,「小君」豈會輕易將價值不菲之機車出借予交情不厚之被告,且復未約定返還時間、地點,而被告又豈會不拿取行車執照以供備用之理,由此可徵上開機車應係被告自「小君」處收受後,留供己用之物。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於95年8月間借用上開機車云云,核與被害人所指車輛係於「95年11月1日上午7時」遭竊乙節不符,故被告所陳之收受贓物日期,應屬記憶錯誤,及其所辯:不知機車失竊機車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受上揭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1支,係綽號「小君」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時,一併交付被告,經被告留供己用之物,顯見被告就該鑰匙係以所有之意而持有,且係被告供犯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欲徵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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