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又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二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再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於九十六年七月初某日清晨天亮後,乘乙○○位在台北縣汐
止市○○路○○○巷○號住處大門未關之機,侵入乙○○之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鐵盒一只(內有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提款卡一張、台灣郵政汐止郵局提款卡一張、金戒指一只、玉手環一只、鑽石戒指一只、重型機車鑰匙一支)得手後離去。㈡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下午,另乘丙○○位在台北市○○
區○○○路○段○○○號四樓頂樓住處大門未關之機,侵入丙○○之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之子 黃鉦傑 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規格A6Q00VA)一台,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黃仁忠 (用以抵償前所積欠之五千元,另黃仁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另案處理中)。
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黃仁忠位在基隆市○○○路十五之十一號七樓之七住處搜索時查獲上開筆記型電腦,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侵入乙○○、丙○○之住家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三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二、十四、十五、二一、二二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關於行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將所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作價五千元售予黃仁忠,以抵償前債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亦據證人黃仁忠於警詢時證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70006746號函檢送之筆錄附本院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所載,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竊盜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竊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後,持以與黃仁忠互易毒品(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五行),理由欄卻記載被告係因酒駕須付賠償金及罰鍰,始有本件竊盜犯行(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十七行),所為論述容有矛盾,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為有犯罪習慣之人,指摘原審未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當一節,經查: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②被告雖有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然衡其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後,並非立即再犯,是否具犯罪之常習性已不無疑問,且其本件均係利用被害人門戶未關閉之機會,侵入行竊,所竊財物非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適當之刑罰應足以促其改善,尚無令為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該部分之指摘難認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陳明上訴理由,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二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犯後尚見悔意,坦承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竊盜罪均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為新台幣,已提高為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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