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期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3已諭知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與所犯附表編號2、3已諭知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除原裁定所列之罪外,尚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可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七四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已於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惟抗告人就該裁定所列各罪已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尚有寬餘刑期二月,並因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0號誣告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案件併案審理,因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二二0號誣告案件(按係原裁定編號2、3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聲請將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七四號裁定准予與原裁定合併執行,其將可予減刑二月等語。
三、經查:㈠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辦理減刑之聲請案件,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所聲請之範圍內為之,不得逕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而將未聲請之罪逕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基於不告不理,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自無須裁判。(本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決議第4號參照)。抗告意旨所指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二號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罪刑,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載已經判決確定,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且檢察官並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減刑,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法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審酌,尚難以此指摘原裁定未就此部分裁定減刑有何違法之處。
㈡又抗告人主張將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五七七四號裁定,所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與原裁定合併執行,將可減有期徒刑二月部分,依抗告人所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七四號裁定所示之罪,與本案原審裁定所示之罪,並非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裁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其於抗告程序主張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七四及本案原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可減有期徒刑二月云云,尚難認與法律規定相符。至於抗告人所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0號誣告案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而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五四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二二0號誣告案件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0號誣告案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但承審法官認二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乃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二二0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該二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合併執行一節,顯有誤會,且與法律規定不符。
㈢又抗告人主張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
七七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惟抗告人就該等部分已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尚有寬餘刑期二月一節。然此部分與原審裁定無關,且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有關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七四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與抗告人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法律規定計算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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