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息費用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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