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77年10月6日起即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148之1號,其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於90年間某不詳之日起即搬離上開戶籍地,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致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5年5月5日上午8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龍勝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所附教
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人口年籍佐證表及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妨害教育召集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係行為時之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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