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旁,以不詳方法打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竊取車內之車用音響、音箱及方向盤零件(毀壞該車後行李箱鎖頭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等物得手。嗣經甲○○報案處理,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採集指紋送請鑑定結果,其中在左前車門外側玻璃、後行李箱內方向盤下方之塑膠蓋上所採得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再循線通知乙○○於95年10月7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案發當日經過現場,看到該車方向燈一直在閃,左車門及後行李箱都是打開的,地上掉出一些面紙盒及雜物,伊就走過去看車內沒有人,才打開右車門把地上的東西撿起來放回車內,然後把車門關上,再走到行李箱看到車內一些電線被剪斷,伊就關上後行李箱就離開了,伊並未竊取車內物品云云。經查,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車內車用音響、音箱及方向盤零件等物,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而證人甲○○在發現其所有上開車輛內物品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就該車之行李箱方向盤下方之塑膠蓋、前座腳踏板、置物架、置物箱、右前車門把手處外側、右前車門內側玻璃、左前車門外側玻璃等處共採集指紋10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在左前車門外側玻璃及後行李箱內方向盤下方之塑膠蓋上採得之指紋共5枚分別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中、左食、左中、左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7日桃警鑑字第095008548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1日刑紋字第0950134250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現場採證照片12幀在卷足憑,被告復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碰觸甲○○所有前揭車輛之情。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是打開右車門將地上散落物品撿回車內云云,已與前揭採證結果係在該車左前車門外側玻璃上採得被告指紋,惟在右車門把手處並未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相佐,經警員再詢問被告有無碰觸左邊車門後,其始又再供稱伊把左車門關起來時有碰觸到云云,惟此又與採證結果係在該車左前車門外側玻璃上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未盡相符。再者,被告既指稱伊看到系爭車輛時左車門及後行李箱都是打開的,則被告大可將散落在地之物品直接由已經打開之左車門放入車內,又焉有特意再打開右車門放入物品之理。抑且,依被告所辯伊適巧經過案發地點時即見系爭車輛左車門及後行李箱已經打開且物品散落一地,而依該客觀情狀觀之,以被告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一眼即應知該車遭人非法侵入竊取財物,此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覺得該車可能遭竊等語即明,則衡情被告保留現場報警處理猶恐不及,豈會有自行將物品撿回車內復關上車門等破壞現場之舉,更遑論其前揭舉措只是徒增他人誤解其即為竊嫌而已,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衡與常情有違且與警方採證前揭客觀事實不符,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已足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車輛內之車用音響、音箱及方向盤零件等物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