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10、21077、2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搬運贓物部分撤銷。
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賴志強 係兄弟關係,乙○○明知賴志強於96年10月2日晚間搬回住處之白鐵門框三條,係賴志強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許,以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一支,以攀越甲○○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之圍籬,持上開鯉魚鉗拆卸該房屋門框之方式所竊得之贓物,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將該白鐵門框,搬上賴志強所騎乘之腳踏車,並與賴志強分乘腳踏車搬運該贓物前往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道路旁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嗣為警於台北市文山區師大分部前查獲,並扣得白鐵門框三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賴志強、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卷內相關證據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賴志強一同前往回收場變賣白鐵門框,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有問賴志強白鐵條哪裡來,他說是他撿來的,伊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惟查:被告與其胞弟賴志強共同載運白鐵門框前往回收場變賣前,賴志強已告知該物係自溪州街101巷15號1樓之空屋內偷竊得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腳踏車上的白鐵條是弟弟賴志強拿給伊的,他說是去對面偷的...10月2日伊回家後,他就告訴伊要去對面拆白鐵條,他叫伊幫忙搬出去外面...伊承認有幫他搬白鐵框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字第15210號卷第57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位於溪州街101巷15號住所之白鐵門框都被拔走等語(見偵字第21077號卷第16至18頁),以及證人賴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哥哥與伊見面後,他才知道伊去案發地竊取白鐵門框(見偵字第21077號卷第9頁);伊有跟哥哥說白鐵窗的來源,他也知道是伊於96年10月2日去溪州街101巷15號1樓去拔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4頁)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白鐵門框係賴志強竊盜所得之贓物一情,已屬明知。此外,復有指認贓物照片八幀(見偵字第21077號卷第33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賴志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鯉魚鉗一把分別在卷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四、原審不察,就搬運贓物罪部分對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其證據之取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平日素行不佳,為購買毒品施用而犯案,及其手段、目的、所得不高、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