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零一九、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零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憑卡自動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新台幣13萬元,利息按週年百分之十點一九計算,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時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費用,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上開契約到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稱其無能力清償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憑卡自動貸款借款契約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