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江仁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一行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五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形式),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沒收。至於公訴意旨指被告所寄藏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關於被告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原審同案被告丙○○所有,被告
係受友人甲○○(即原判決所稱「 阿正 」)之請求,將丙○○之電話告知甲○○,至於彼二人嗣後如何連繫,被告並不知情。被查獲當天,被告係接獲甲○○來電,要被告前往彼位於桃園市○○○街之別墅,未料竟遭警逮捕,被告應係受人構陷。
㈡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同年月五日之警詢筆錄,九
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偵訊筆錄所為之自白,均非出自任意性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㈢聲請:
①傳喚證人丙○○、丁○○、 黃郁婕 (原名 黃秀華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傳喚)調查,並將丙○○送測謊。
②將扣案改造手槍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
③將扣案改造手槍送交鑑驗是否有被告指紋殘留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所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月中旬某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附近,受綽號「阿州」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五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而藏置之;其再於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槍彈另託付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代為保管藏放;至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晚間,被告以行動電話約丙○○將所保管之槍彈攜至桃園市○○○街與泰昌二街口處返還被告,經丙○○於同日晚間九時六分三十秒許到場後,為警查獲等犯行,已據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㈡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警詢筆錄,已據檢察官於原審捨
棄採為證據方法,原判決業已敘明不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五行),被告上訴意旨再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殊無意義。至於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為之自白,則均係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具證據能力等情,則經原審查明,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述,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曾遭員警恐嚇,並謂當時丙○○有聽到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聽到警察說『到地院就照筆錄講,到時候才能交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八頁),核該內容並無有何令人心生畏怖之詞,被告稱遭警員恐嚇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於被查獲當天,係接獲甲○○來電,
要被告前往彼位於桃園市○○○街之別墅,未料竟遭警逮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傳拘證人甲○○,然甲○○已檢具診斷證明書,以彼罹患癲癇症及憂鬱症,不宜出庭而無從調查。然查,被告於上訴意旨雖指稱當天係受甲○○之邀始前往桃園市○○○街(見本院卷附被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理由狀第三頁);但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卻陳稱其當天係前往其妹夫之姐黃郁婕(原名黃秀華)位於桃園市○○路○○○號家中聊天(見本院該日筆錄第三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故甲○○已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為無再傳喚甲○○調查之必要。
㈣至於證人即黃郁婕之弟丁○○雖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曾前往桃園市○○路○○○號彼住處聊天等情;但據丁○○所述情節,被告係當天晚上約十時始至彼住處,僅待五至十分鐘即行離去(見本院該日筆錄第三頁),顯與一般訪友之情狀有異。再衡諸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吳宏志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被告於晚上九點多已開車至桃園市○○○街與泰昌二街口,經警發覺追捕,終在桃園市○○路與民光路口發現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益見被告縱曾前往丁○○住處,亦非為訪友聊天,而係為避警追捕所致,是丁○○之證詞並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㈤另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查:
①證人 陳金源 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詞,改稱彼所持槍彈非來自被告云云,自已無再令彼為測謊之必要。
②關於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在案,並製有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認上開鑑定,均由具槍、彈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員,以適當方式為鑑定,自皆可採信,本件並無再送其他相類機關重行鑑定之必要。
③受託寄藏槍枝,未必當然曾經以手持槍枝,乃屬事理之常。
且本件被告從未承認其有手持扣案改造手槍之行為,縱使扣案改造手槍槍身未能鑑驗出被告指紋殘留,亦無從憑為被告未曾寄藏扣案改造手槍之有利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各該項證據,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不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